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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余秀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秀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余秀华伙同邵秀芬、戴某甲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一带,多次组织民间资金互助会(俗称呈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招揽会员数十人,吸收存款总额超过316万元人民币。后因资金流转不当,至2005年初,互助会无法继续操作(俗称“倒会”或“崩盘”),致使林某甲、章某、夏某甲等十余名会员的147万余元已付会金损失,至今仍未得到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甲、季某、赵某乙、戴某甲、夏某甲、赵某丙、张某甲、戴某乙、王某、陈某甲、林某甲、章某、余某、林某乙、陈某乙、钱某、池某、赵某丁、黄某、陈某丙、周某甲、陈某丁、张某乙、夏某乙、周某乙、戴某丙、戴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薛某、李某的证言、互助会主要人员情况及欠款情况、民间资金互助会会单、借条、协议书、欠条、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秀华以民间资金互助会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秀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延章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