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吴彬彬、吴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7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俊,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彬彬,女,1987年7月4日出生,住路桥区金清镇腰塘村2区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8707040989。被告:吴苏飞,腰塘村2区31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吴彬彬、吴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被告已付清欠款,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依法对诉权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依法对诉权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3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0一0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叶露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