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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雨重与张海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新,蔡雨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新。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二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雨重。委托代理人李艳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海新因与被上诉人蔡雨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新及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张二景,被上诉人蔡雨重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李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海新与兰考县城关镇居民郭水银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合伙协议,入股共同经营郭水银的豫B*****货车,后又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B*****货车,登记车主为郭水银,因资金问题,2008年3月初,二人又让蔡雨重入股,按两车的总价值分为二股,每股为105000元,蔡雨重遂出资105000元,三人共同经营两辆货车。2008年3月22日,张海新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拘,2008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张海新出事后,郭水银将豫B*****货车以15万元卖掉,其中10万元为张海新出事花掉,郭水银给张海新1万元,后通过协商又给蔡雨重1万元。2008年6月份因经营问题三合伙人停止豫B*****货车的车辆经营,郭水银和蔡雨重之子蔡强将豫B*****货车停在了兰考县第二运输公司停车场,后张海新在未告知蔡雨重和郭水银的情况下私自将豫B*****货车从停车场开走。因该车登记车主是郭水银,张海新事后通知并说服郭水银签字将该车以15.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的许国亮,扣除手续费和手续不全的押金后剩余14.9万元,张海新给郭水银卖车款4.9万元并对郭水银说蔡雨重那边的事不用他管,并在郭水银的协助下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因剩余车款10万元在张海新处,蔡雨重知道后向张海新追要卖车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蔡雨重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海新支付合伙车辆豫B*****号货车的卖车款51600元,并由张海新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蔡雨重与张海新及郭水银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蔡雨重已足额缴纳了合伙资金,并且让其子蔡强跟车,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在未共同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张海新私自将合伙财产豫B*****货车转移,并在蔡雨重不知道的情况下卖掉,将蔡雨重的一份卖车款占为已有,侵犯了蔡雨重的财产权利,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其三人合伙为平等的三股,因此张海新在将卖车款14.9万元的约三分之一给付合伙人郭水银后理应将卖车款的另三分之一49666.67元给付蔡雨重,故对蔡雨重要求张海新给付卖车款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海新辩称蔡雨重没有参与合伙不具备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又因张海新私自将合伙车辆开出转移,让郭水银签字卖车,故张海新称是郭水银卖的车,其只是知道交易情况的说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雨重现金49666.67元。二、驳回蔡雨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蔡雨重承担33元,由张海新承担796元。张海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合伙没有证据,我没有与蔡雨重合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前提必须是存在合伙,我与蔡雨重不是合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也是错误的,因为该条要求是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蔡雨重让其子蔡强和雇用的司机王存良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蔡雨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伙是经三人口头协议,蔡雨重出资105000元,是两辆车的车主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蔡雨重与张海新存在合伙关系,有2008年5月10日郭水银、张二景、蔡雨重三人签字的证明,王存良、蔡强、蔡铁良和贾聚印的证明及法院调查郭利民、刘雪、郭水银的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海新上诉称与蔡雨重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张海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