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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永兴如意中底加工场与任文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永兴如意中底加工场,任文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兴如意中底加工场。业主王靖选,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南城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碧。委托代理人杨万谋。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兴如意中底加工场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兴如意中底加工场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2月15日,被告任文碧被原告招聘从事贴底等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梭底机压伤,后即被送至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医疗费原告已支付。经医院诊断被告的伤势为:右手挤压伤、手背皮肤缺损、右食指毁损性离断。出院后,医嘱连续建议休息,最后于2008年10月28日医嘱连续建议休息一个月。后被告经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赔偿被告30233.65元的裁决后,原告不服,于是起诉。另查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27元。原判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结合被告的请求,原告应赔偿被告: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酌情按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如为:1227元/月×3月=3681元;被告经评残确定为9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工资的8个月计算,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160元,被告的工资低于浙江省平均工资的60%,应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1296元)计算,为8×1296=10368元,但被告的请求较低,故按被告的请求计算,为98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个月计算,但被告的请求较低,根据被告的请求,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为8201元,上述合计为30224元。其余工伤待遇被告没有主张,不予计算。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兴如意中底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任文碧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302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温州市龙湾永兴如意中底加工场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蓄意违章导致受伤,原判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文碧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正常工作中受伤,不是蓄意违章,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没有因不服工伤认定而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蓄意违章、不是工伤,以及原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效不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兴如意中底加工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詹旭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