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因合同诈骗罪现暂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倪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倪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时,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媛媛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乙即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为10000元;2、被告朱丙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辩解称,借款29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款项已用于拆借等用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家人无关,目前无力偿还,出狱后会尽力归还。被告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原告朱甲举出的借条是证据原件,且被告朱×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7日,被告朱×因资金拆借等需要,向原告朱甲借款29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08年8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丁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朱×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朱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由于逾期还款的时间已近两年,因此本院将按照同期银行1-3年利率7.29%计算利息。由于原告起诉仅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朱甲逾期利息人民币4286元(以290000元本金,从2009年10月27日始计算至2010年1月7日),之后按照年利率7.29%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9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500元,被告朱×负担2400元,退回原告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0一0年一月七日书记员汪光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