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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郁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郁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831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郁某。委托代理人:郁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1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郁甲,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8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郁某驾驶一辆浙d×××××号的车某某经柯某路华舍街道路段时,因转弯与原告乘坐的浙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郁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郁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总计114,541.0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郁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该赔多少就赔多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要求鉴定,护理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郁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某路华舍街道地段时,因转弯与胡乙驾驶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胡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郁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原绍兴华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于同年5月17日出院,2009年7月13日至同月21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期间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5,256.6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此评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胡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拟为10个月。被告郁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绍兴汉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256.6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3,696.65元。迄今,被告郁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1,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郁某作为肇事驾驶员和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未超过医疗费收据之和,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应按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标准按原告自述及工资清单表明的1,500元/月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支持,原告再次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既未提供证据,又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车辆又非原告所有,故对此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8,44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3,696.65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该款中的21,000元支付给被告郁某,32,696.65元支付给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0元,由原告负担647.5元,被告郁某负担648元,被告郁乙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应负担的1,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