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0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1-15
案件名称
李镯与尹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镯;尹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081民初4号原告:李镯,女,生于1970年5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尹少辉,男,生于1974年12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李镯诉被告尹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镯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尹少辉陆续从原告处拉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730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2307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少辉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记账记录1张、现金流水账3张、欠款清单4页。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供应猪饲料,现尚欠货款22307元未再支付。被告尹少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镯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多次向被告尹少辉供应猪饲料,被告尹少辉陆续支付部分饲料款,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307元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少辉支付货款22307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少辉欠原告李镯货款22307元,有原告提供的现金流水账等证据为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请求于法无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镯货款22307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尹少辉负担179元,原告李镯负担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法官助理魏锋书记员 李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