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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饶某某买卖与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饶某某买卖,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康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饶某某。原告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饶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9月11日,到原告处购得玉虎牌水泥计34吨,计货款6698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两份。欠条言明,欠款于2007年9月中旬还清。被告已支付2349元,尚欠4349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饶某某支某某告货款4349元;并支某某告催款所花费的费用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饶某某出具的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2007年9月1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水泥34吨,每吨价格197元,计货款6698元;被告已于2008年7月15日支某某告货款2349元,尚欠4349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饶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饶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饶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2007年9月11日分别到原告处购得玉虎牌水泥计34吨,每吨价款197元,合计货款6698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两份。2008年7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349元,尚欠货款434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而未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款所花费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349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