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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新、韩家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韩家勤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5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新,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执行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7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家勤,女,1952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新、韩家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新、韩家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18时许,刘某为重新铁矿措施井建活动板房向工地送原材料,卸货后,被告人郑新、韩家勤等几十人来到工地,拦住送料的货车不让走,当刘某与郑新讲理时,郑新对刘某打一拳,令刘某把材料拉走。后刘某打电话给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向公安机关报警,矿区治安大队出警后,郑新责问刘某是不是报警了,并再次要打刘某,被人劝住。民警在现场对郑新、韩家勤等人进行劝解,郑新、韩家勤不听劝解,坚持要刘某把材料拉走。韩家勤站在车头前拦住货车不准走,民警李某上前劝解,韩家勤等人上去欲撕扯李某,民警胡某见状欲上前解围,被一女子用矿灯砸伤头部。刘某见公安民警被殴打,只好将材料重新装车拉走。2008年11月27日下午,按照高塘镇政府、矿协调办和重新矿的安排,刘某再次组织车辆把建活动板房材料往重新矿南措施井工地运,被告人郑新召集韩家勤等人进行阻拦,致施工停工。另查明,被告人韩家勤犯罪后于2008年12月10日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张某、郑某、甘某、张某1、张某2、徐某、胡某、张某3、李某、刘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重新集措施井活动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韩家勤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两被告人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家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家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功  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