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岳铭与吴洪超、胡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铭,吴洪超,胡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69号原告:王岳铭,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东山王村路***号。被告:吴洪超,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潘宅镇五村。被告:胡汝花,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白山村白山殿下**号。原告王岳铭与被告吴洪超、被告胡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超、被告胡汝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铭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借款约定三十天内归还,不足三十天,按天计算,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每天120元作为报酬和利息。如果被告不能及时在2009年7月27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每天100元违约金给原告,直到归还上述借款日止。被告胡汝花系被告吴洪超之妻,应作为共同还款人和还款担保人。而且三方特别约定,违约起诉地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27日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9600元,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洪超归还借款35000元,以及支付约定的利息9600元、违约金5000元,被告胡汝花对上述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洪超、被告胡汝花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岳铭向本院提供民间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吴洪超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汝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洪超、被告胡汝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岳铭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岳铭与被告吴洪超、被告胡汝花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洪超应归还原告王岳铭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由被告吴洪超按每天120元作为报酬和利息以及每天100元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对原告王岳铭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王岳铭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超、被告胡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超应归还原告王岳铭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总额以14600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汝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岳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吴洪超负担,被告胡汝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