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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方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陈甲。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负责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判。根据被告陈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退出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司法鉴定。2009年1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竺世青、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驾驶浙l×××××号出租车从定海驶往马岙方向,途经马岙岭水库附近与对向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最后到洋岙医院治疗至今,现仍有后遗症。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方某某的车辆承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同时要求两被告按一分利支付利息,其中修理费18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赔偿之日,原告自己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从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赔偿之日,7000元的医疗费从2009年8月8日起计算至赔偿之日。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没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才导致赔偿问题没及时处理完毕的。对于拖车费和停车费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话我方也没意见。对于我方已经垫付的费用25859.79元(其中4000元以欠条形式给原告的)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异议,对保险公司与方某某之间的保险关系予以认可。因交强险只有一份,而原告的车上还有另一受害人,具体分配由法院定。原告的医疗费有2836.3元不是社保理赔部分的,不予理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2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由法院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的结论予以确定。修理费没异议,拖车费和停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没依据,不予考虑。去上海就医的住宿某某提交相应的发票。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14时25分,被告方某某驾驶浙l×××××号出租车由北往南行驶于定马线,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陈甲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甲及乘客袁某某、袁对军、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9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被告方某某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及乘客袁对军、林某某、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至2009年4月20日,花费抢救费877元、住院费24982.79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舟山市人民医院建议,于2009年4月21日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71.6元。后五次到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2.7元,二十一次到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906.2元。原告为购买颈托花费26元,修理车辆花费18000元,并支付400元的车辆施救拖拉费和24元的停车费。被告方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合计21859.79元和另一次的车辆施救拖拉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休时间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陈海某某车祸受伤致右第4掌骨骨折,双手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并出现一系列颈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的临床症状,综合评定其合理的病休时间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被告方某某就浙l×××××号出租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并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中2836.3元不属于某本医疗保险范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施救拖拉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结算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保险医药费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出租车因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理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3000.3元,由发票及门诊病历为凭,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主张每天30元,合计1560元,符合赔偿标准,可予以确定;3、护理费,医院补充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现原告主张40元一天的护理费较为合理,合计2080元可予以确认;4、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在本地门诊就医二十六次,本院酌情确定260元,到上海就医一次,发生交通费536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了一张收条,该证据不能作出住宿支付的依据,考虑到住宿费的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120元,此项损失合计916元可予以确定;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由于原告是出租车驾驶员,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08年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592元的标准计算,即为12296元;6、汽车修理费18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定;7、拖车费和停车费,原告实际支出424元,可予以确定;8、后续治疗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8276.3元。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方某某所驾驶的浙l×××××号车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由于陈甲驾驶的出租车上尚有乘客袁对军受伤,并已发生一万多元的医疗费,故在交强险中为其保留一半的医疗费赔偿款,即原告陈甲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52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共计22292元。剩余的医疗费28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修理费16000元、拖车费424元,合计45984.3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由于被告方某某已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社保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836.3元,根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理赔的医疗费占总医疗费的比例,可剔除2407元,拖车费和停车费424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责的免赔20%,故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的为(28000.3+1560+16000-2407)×80%=34522.64元,超出商业险部分的11461.6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由于被告方某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1859.79元,故原告实际可获赔偿款46416.51元,被告方某某实际可得10398.13元,为避免诉累,可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方某某。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陈甲损失22292元,在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原告陈甲损失34522.64元,合计56814.64元(其中10398.13元支付给被告方某某);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陈甲损失合计11461.66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5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447.5元。鉴定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