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廷沛与洪永秒、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沛,洪永秒,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5号原告:张廷沛,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06045899,住苍南县矾山镇文昌路562号。被告:洪永秒,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1003589x,住苍南县矾山镇顶村罗洋13号。被告:刘静,身份证号码142722911123032,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廷沛与被告洪永秒、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廷沛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廷沛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廷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廷沛负担。审判员 李正钢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正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