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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廷沛与洪永秒、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沛,洪永秒,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5号原告:张廷沛,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06045899,住苍南县矾山镇文昌路562号。被告:洪永秒,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1003589x,住苍南县矾山镇顶村罗洋13号。被告:刘静,身份证号码142722911123032,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廷沛与被告洪永秒、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廷沛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廷沛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廷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廷沛负担。审判员  李正钢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正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