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臧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臧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臧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底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中旬,原告为了安排被告工作,开了一家饭店进行营业。酒店开出一个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尚未离婚。2007年3月下旬,被告与前夫离婚。同年5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与原告的性格完全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从2007年7月开始,双方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07年8月份有一天,被告谎称自己吃了毒鼠药,弄得“110”干警出警。2007年10月份有一天,被告又跑到公路上寻死,“110”干警再次出警。2008年6月间,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饭店内所有的财产搬走,停止了经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110”干警再次出警解决。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在下杨中学读书时就相识,2006年11月两人重逢,当时原告知道被告已结婚。开饭店时因原告不管店里的事而吵架是有的,后因为原告与人打架,被迫停止经营。之后一起打工、租房子住。不同意离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臧某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11月底相遇,不久后即同居。2007年3月,被告与前夫离婚,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为经营饭店,双方曾有争吵。2009年11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110”干警出警解决。随后双方分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臧某与被告徐某从相遇到结婚,虽然时间不长,但从整个过程来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为琐事引发矛盾、争吵,但双方均无大的过错。原告诉称的被告谎称吃毒药、到公路上寻死而惊动公安干警、擅自将饭店内财产搬走等,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加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等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