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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与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李××,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40号原告:俞××。被告:李××。被告:蔡××。委托代理人:张×。原告俞××为与被告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被告李××、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两被告家里做钟点工。2009年4月5日,被告李××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自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的,但借款是用于赌博,自己老公并不知道此事;二、自己已经偿还原告2500元,现只欠17500元。被告蔡××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蔡××并不清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一事,即使李××有向原告借款也是李××用于赌博,应为李××个人借款,与被告蔡××无关;二、李××已偿还原告25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的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没有异议。被告蔡××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条上没有蔡××的签名,与蔡××无关。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蔡××在开庭前一天,提供了五份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短期内大量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该借条上没有被告蔡××的签名,故不能证明被告蔡福连某某借款的事实。对被告蔡××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李××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4月初5,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已偿还原告1400元(原告主张系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理应偿还所借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的14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上没有被告蔡××的签名,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俞××借款18600元;二、驳回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负担17.5元,李××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林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