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甲、倪乙与何某某、何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倪乙,何某某,何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倪甲。原告:倪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倪甲、倪乙诉被告何某某、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文昌镇驶往西河村,18时50分许,途经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280m(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路段)处,与同向在机动车快道上行走的倪丙发生碰撞,造成倪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倪丙死亡的各项损失为248384.62元。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倪丙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请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倪丙死亡的各项损失223746.16元;被告何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文昌镇西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救助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低保户的事实。3、尸体检验报告原件1份、火化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倪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印章),欲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肇事车辆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2009年9月15日,倪甲搭被告的车子一起到西河村去,在路上被告没有看到倪丙,突然一个人影窜出来,被告来不及刹车,导致倪丙死亡。被告认为被告应该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淳安县文昌镇潭头村及附近村庄的驾驶员证明倪丙神经不正常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事发时被告是正常行驶的,是倪丙自己从中间绿化带窜出来,被告来不及刹车造成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路上行驶的车辆或多或少有地方不合格,都经过修理厂修理后再进行年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属无效证据,倪丙作为成年人,即使倪丙在05省道上走路也不能证明她是一个精神病患者,如果被告欲要证明倪丙是精神病患者,应提供医学证明,据向倪丙的村委会了解,倪丙的日常起居、思维能力都是正常的,只是有闷闷不乐的现象,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何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医学证明,对证明对象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文昌镇驶往西河村,18时50分许,途经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280m(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路段)处,与同向在机动车快道上行走的倪丙发生碰撞,造成倪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3000元。另查涉案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何某。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主张倪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何某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何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何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何某某管理使用,应当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甲、倪乙因倪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误工损失265.62元,共计198384.62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175469.23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倪甲、倪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倪甲、倪乙各项损失210469.2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再赔偿19746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某对上述被告何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倪甲、倪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759.5元,由原告倪甲、倪乙负担89.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670元,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