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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0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7日,两被告因办轧石证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期满,两被告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目前自己尚在服刑期间,希望延期归还。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出借款项后,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支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朱某某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支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