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032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詹登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詹登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28刑初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登会,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文盲,住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9)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登会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登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6日14时40分许,湄潭县洗马镇杨家山村街上开超市的梁某将自己的一台黑色OPPOR15手机放在超市收银台上,然后到街上送货。当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詹登会到被害人梁某的超市购物时,趁收银员不注意,将梁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OPPOR15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登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登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登会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詹登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登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登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登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詹登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詹登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登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法官助理何祝书记员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