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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与施××、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施××,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424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施××。被告徐××。被告金××。原告谢××诉被告施××、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徐××、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诉称:2009年10月21日,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15天,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施××与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123500元,金××负连带责任。被告施××未作答辩。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施××借款一事我并不清楚,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被骗去提供的担保,且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100000元。我仅同意对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金××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据1份;2、施××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1份;3、施××与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4、由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出具给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发票1份。徐××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金××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是100000元,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其不清楚。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徐××、金××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施××在借款时承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嗣后,经原告催讨,施××至今未返还借款,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已支出诉讼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施××与徐××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谢××与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谢××与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施××未及时返还借款,金××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在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被用于施××、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施××的个人债务。谢××要求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主张实际借款为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谢××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合计123500元;二、金××对施××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施××负担,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