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谭亚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谭亚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学广。委托代理人:张知豪。委托代理人:王宏悦。被告:谭亚芳。原告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谭亚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知豪、王宏悦、被告谭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于2008年5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5月自动离职。现原告认为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一、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只能按照1000元计算。二、被告在职未满1年,无权要求赔偿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不赔偿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被告辩称:被告自2007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外加提成、奖金等,原告一直以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故被告无法提供实际发放数额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完税凭证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告的收入。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申请表,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2、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2、社会保险手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因为所有人的社保缴纳基数都一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拓展部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0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30元。该委经审理后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2000元;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被告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外加提成、奖金等。被告提交的纳税凭证显示其2007年11月、12月应税收入分别为1874.60元、1995.80元,2008年1月、2月应税收入均为2000元,2008年5月、9月应税收入均为2575元,2009年4月、5月应税收入分别为2183.20元、2930元,无其他月份完税记录。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满一个月即2008年2月1日起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资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资发放的证据,而被告陈述的基本工资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部分月份工资数额高于2000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月工资数额2000计算双倍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数额为22000元(2000元×11个月)。被告2007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08年6月已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故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可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天,被告2009年工作至6月18日,可享受年休假2天。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被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享受年休假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63元,原告应当补足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43元(2563元÷21.75天×4天×2倍)。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亚芳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2000元。二、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谭亚芳未休年休假工资953元。三、驳回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国润中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