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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林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作适当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杨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甲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