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承揽合同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76号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村。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金××、项××。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完成特丽纶坯布的绣花加工。2008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01998.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1998.08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1618.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为绍兴县恩惠纺织品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绍兴县牛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某某司)进行绣花加工的,被告系牛某某司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因此原告应向牛某某司主张加工费。即使应由被告承担加工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中还应扣除380元,其主张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对账单3份,欲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01998.08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对账单加工费金额应为101618.08元。原告认可加工费计算有误,同意按101618.08元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牛某某司出具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是受该公司委托在对账单上签名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牛某某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向原告告知被告与牛某某司之间委托代理人关系的相应证据,因此,无论被告与牛犇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成立。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的送货单10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将货送给了牛某某司。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按被告要求送的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审核单7份(其中杭某某建实业的审核单、绍兴铭鑫绣品有限公司的审核单为原件,其余均未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受牛某某司的委托还办理其他单位的加工业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汇款单2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加工费应由牛某某司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工商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绍兴县恩惠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牛某某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是被告还是牛某某司?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认为,被告系牛某某司的业务经办人,受牛某某司的委托办理对外加工的相关事项,原告是与牛某某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所涉的加工承揽业务的全部具体环节均是由被告与原告联系的,包括告知拿货地点、送货地点、加工费的价格、加工费的审核等,且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告知被告是作为牛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联系加工承揽业务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加工费的合同义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为被告完成特丽纶坯布的绣花加工。2008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01618.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是代表牛某某司要求原告完成加工业务,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被支付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01618.08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