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东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某某。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社区××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与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尹佳××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公司诉称,200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一份,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因为对租赁物、用途、租赁期限、支付方式、租赁物维修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房屋押金,后仅支付了5000元租金,扣除押金15000元,至8月5日尚应支付租金3333元。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加盟合同;2、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6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按每日194.44元计算的租金;3、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佳××辩称,合同就是加盟合同,现要求继续履行,被告也会交纳租金的。原告紫××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加盟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4、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施某某从浙江泽达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公司)转租的事实。5、招标文件1份,证明施某某从浙江泽达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公司)转租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泽达公司系由杭州宏冠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转租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某某2份,证明该房产系宏冠公司所有的事实。8、国某某快专递及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要租金等事实。9、更正协议1份,证明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存在笔误的事实。被告尹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加盟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江干区法院起诉时,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对日期也有异议,且施某某本身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江干区法院起诉时,原告未提供过该证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表示未收到过。对证据9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尹佳××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的性质认为应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8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园区中路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宏冠公司。2008年9月1日,泽达公司通过招标后,与宏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宏冠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泽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泽达公司不得将该房屋租给他人,另作它用。2008年7月15日,泽达公司与施某某签订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泽达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一楼和部分地下场地租给施某某做食堂,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009年3月10日,施某某将涉案房屋的地下室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同年4月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地下室及4个包厢厨房间与南面餐厅一半租给被告经营,厨房设备由被告自备,租期为2009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租金为每年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及押金15000元,其余租金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出租人宏冠公司在与泽达公司的租赁合同明确表示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泽达公司、施某某、紫××公司的转租行为均未取得出租人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故仍应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因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二、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1397.26元(至2009年12月29日止),扣除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5000元及押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租金人民币3139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由原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元,由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