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郑甲、郑某、郑丙民间借贷纠与陈乙、郑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郑甲、郑某、郑丙民间借贷纠,陈乙,郑甲,郑某,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365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郑甲。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陈乙。被告:郑乙。法定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郑甲、郑某、郑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郑某、郑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郑甲、郑某、郑丙系郑丁的妻子、父亲和子女。郑丁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8月8日、8月31日、9月25日、10月8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1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4份。2009年1月5日郑丁去世,上述借款未归还。郑丁生前所负债务系其与被告陈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有清偿义务。被告郑甲、郑某、郑乙系郑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郑丁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陈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原告借款1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甲、郑某、郑乙在继承郑丁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陈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4份,欲证明郑丁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1万元;2.郑丁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郑丁已于2009年1月5日去世;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郑丁与被告陈乙系夫妻;4.(2009)金婺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郑甲、郑某、郑乙与郑丁的身份关系。被告郑甲答辩称:既不清楚郑丁与原告之前的借贷关系,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继承过郑丁的遗产。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郑丁的遗产,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乙、郑某、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陈乙、郑某、郑乙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郑甲提出已放弃继承郑丁的遗产,对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乙、郑甲、郑某、郑丙分别系郑丁的妻子、父亲和子女。2007年8月8日,郑丁从原告陈甲处借得人民币5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同月31日,郑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5万元,约定同年9月7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同年9月25日,郑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期1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同年10月8日,郑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2009年1月5日郑丁去世,前述借款未归还。另查明,郑丁、陈乙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郑丁的母亲何某某改嫁后,原告和被告郑甲均不知其的身份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何某某为被告。本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郑丁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涉讼借贷关系发生在郑丁与被告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笔借款系郑丁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郑丁已经死亡,涉讼借款应当由被告陈乙清偿。被告郑甲、郑某、郑丙系郑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郑丁遗产范围内对郑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2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09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被告郑甲、郑某、郑丙以继承郑丁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陈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