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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齐甲、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齐甲,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丽水××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首。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齐乙。本院受理原告丽水××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甲、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齐甲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齐甲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德兴市,经商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浙江省松阳县既非被告齐甲的住所地也不是被告齐甲的经常居住地,故松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本案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向被告齐甲定作模具,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另,本案即使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交货地点在浙江省义乌市。故松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齐甲签订,双方之间只进行了口头商谈,并未形成书面合同。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齐甲、齐乙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浙江省松阳县。另,原告与被告齐甲、齐乙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被告齐甲、齐乙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也不在浙江省松阳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齐甲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章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