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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2009)甬慈商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兵,陈建锋,应苏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43号原告:王武兵,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锋,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应苏乃,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武兵为与被告陈建锋、应苏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应苏乃所有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兵,被告陈建锋、应苏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兵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建锋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建锋仅归还了500000元,尚欠5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费3020元,担保费4200元。被告陈建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1000000元及已归还5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案外人陆欢军拿来的,并由陆欢军指示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是向陆欢军借的钱。两被告在经济上早已分开,此笔借款被告应苏乃根本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我归还。财产保全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应苏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被告陈建锋夫妻感情早已不和睦,2008年曾与被告陈建锋去婚姻登记处协商离婚。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建锋向原告借款,我根本不知道,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由我与被告陈建锋共同偿还对我来说是不公平的。2009年12月底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先归还26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钱筹足后,送至原告处,其又不同意。我做出如此行为,就是为了保全房屋,使我与儿子不露宿街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建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4200元的事实。经庭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14日,案外人陆欢军将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建锋,并指示将借条出具给原告,被告陈建锋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陈建锋归还借款5000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该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建锋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所借,且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供了证据1、2。被告陈建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其中400000元用于归还澳门赌博输掉的钱,100000元归还2009年上半年做一笔塑料生意亏本的钱,因此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应苏乃无关。被告应苏乃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该借款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判断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有否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方面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建锋1000000元巨额借款,应对借款给予充分的谨慎和注意,核实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合意,但原告对被告陈建锋做什么生意都不知情。庭审中,被告陈建锋陈述其将此借款大部份用于归还赌债,而被告应苏乃称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购置大件物品。在借款并非两被告的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本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属性,应认定为被告陈建锋个人债务。但是,被告陈建锋自认借款中其中100000元归还2009年上半年做一笔塑料生意时欠下的债务,对此,被告应苏乃知道被告陈建锋曾做过一笔塑料生意,此1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举证1、2所要证明该全额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陈建锋认为,该借款实际是向案外人陆欢军借的钱。本院认为,被告陈建锋将借条出具给原告,且原告又系该借条的持有人,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建锋认为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陆欢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巨额借款在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用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被告陈建锋用于经营。因此,该借款中的400000元应为被告陈建锋个人债务,由其归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全额借款,不予支持。但借款中的100000元用于被告陈建锋归还做塑料生意时欠下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费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财产保全担保费4200元,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是由原告选择,既然原告选择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所以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且两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上述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武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陈建锋、应苏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武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武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两被告负担4120元,被告陈建锋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忠弟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