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杨某。被告:求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性格脾气严重不和,经常吵吵闹闹,夫妻生活不和谐。现原、被告已分居五月又余,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求某辩称:登记结婚情况事实,经常吵闹不事实,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尚短,草率离婚有违结婚初衷。婚姻是需要磨合的,在婚姻初期性格有所冲突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