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41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1-17
案件名称
叶振兴与蒋永健、常州永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振兴;蒋永健;常州永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3332号原告:叶振兴,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健,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永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汀工业园高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64。法定代表人:卜茹英。原告叶振兴诉被告蒋永健、常州盛益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达公司)、常州永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盛益达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健、永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永健归还借款本金587000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0000元;2、判令被告永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一认识,被告一以公司经营为由自2016年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8.7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一,被告没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一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一张明确借款本金为58.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若不能按期归还款项,则承担以5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计算的利息,并且被告一所有的公司常州盛益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常州永宇归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没有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永健、永宇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被告蒋永健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还款协议),约定:现有蒋永健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1月止共借到叶振兴人民币587000元(伍拾捌万柒仟元整),现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蒋永健于2018年2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剩余款项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蒋永健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述款项,则需承担以587000元(伍拾捌万柒仟元整)为基数按年利息2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因该债务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债务由常州盛益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常州永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三年,并在落款担保人处加盖了盛益达公司、永宇公司的印章。诉讼过程中,盛益达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盛益达公司的起诉。对于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称:2016年2月2日在聚新家园冯氏妈妈菜饭店现金交付25万元,该款是从原告和孙小明账上提取的,当时原告、孙小明、蒋永健三人在场,并当场出具两张借条,分别是25万元及10万元,其中10万元的条子是算的利息,并明确借期10个月;于2017年10月16日下午在永宇公司的办公室交付10万元现金,还是原告、孙小明及蒋永健三人在场,当场出具10万元及2.4万元的借条,其中2.4万元是利息;于2017年12月7日晚7点左右在永宇公司办公室交付2万元现金,原告、蒋永健在场,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案涉的借款协议是于2018年2月11日在聚新家园32-乙-403孙小明家中书写,当时原告、孙小明、蒋永健及原告的妹夫、妹夫弟弟、朋友都在场。对于借条(还款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告自称,2016年2月2日开始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分计算10个月,扣除截至2017年1月收到的利息5万元,本金25万元加上剩余未付利息8万元,共计3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开始至2018年2月11日算10个月,按照月息4分算利息13.2万元,加上本金33万元,共计46.2万元。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第二笔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分算4个月,利息共1.5万元,本息合计11.5万元,扣除2017年12月24日被告还款的1万元后,本息合计10.5万元。后有现金借款2万元没有计算利息。以上本息总计58.7万元。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蒋永健于2016年12月31日转账给原告30000元,于2017年1月2日通过孙小明转交现金20000元,于2017年12月24日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另查明,永宇公司股东有卜茹英、蒋永健,分别占股30%、70%。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于实际交付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自认,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对于已还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自认,确认已归还6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利息,基于双方在2018年2月11日进行结算时并没有扣除该款项作为本金,且经计算其折抵的利率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还款系利息。结算后的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担保,被告永宇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且蒋永健作为单独持有该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故该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交费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振兴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蒋永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振兴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常州永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蒋永健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州永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蒋永健追偿。五、驳回原告叶振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40元,由被告蒋永健、常州永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云飞人民陪审员 戴小芳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