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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因被告姚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2009年9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姚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于2006年8月19日归还过20000,尚欠原告85000元。同时,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5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有姚某某向叶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另加借人民币肆万五仟元整。2006年8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85000经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理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叶某某的借款8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所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姚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