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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甲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甲,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单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单甲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甲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有纱布业务往来,至2009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货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结欠原告货款11000元的事实。2.由孝丰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欠条上所记载的债权人“单乙”与原告单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发生纱布业务往来,至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110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甲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