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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裘某某、姜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裘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裘某某、姜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所需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裘某某辩称:借条是我签的,我向原告借款也属实,但是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万元。该借款是我一个人的事情,也未用于家庭的生活,是我因替别人借款担保后借来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姜某某不知情。借款我愿意归还,但是请原告方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姜某某辩称:裘某某的借款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家里的开支我的工资完全可以支付得起,不需要借款。该借款是裘某某个人的债务,与我无关,借款由裘某某一人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裘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裘某某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字的。但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实,实际只有9万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作利息预先扣除的,我只收到9万元钱。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被告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与被告裘某某已于2009年12月24日自愿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是双方已经对婚内财产作了分割,并对双方债务做了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被告姜某某与被告裘某某离婚是在借款发生之后,而且两被告双方对债务的约定并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姜某某免除归还借款义务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核之后,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被告裘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实际借款只有9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裘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裘某某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双方债务自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裘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裘某某应当归还原告陈某借款。在被告裘某某不履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某某辩称借款金额实际只有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起诉要求被告裘某某和被告姜某某共同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但未提交该借款是两被告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