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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冯某某。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莲桥村西白溪自然村70号。委托代理人禇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禇某和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13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故推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2、2009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章某某辩称,上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当时被告仅拿到现金70000元,余款未拿到,故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在出具借条时仅拿到现金70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1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4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文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