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吕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吕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吕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本市原斯宅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子女二个,即女儿某吕某乙、儿某子吕某丙。女儿某吕某乙于2000年6月15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于2008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某吕某乙及儿某子吕某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对女儿某经常打骂,女儿某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诉请法院判令婚生女儿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吕某甲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生有女儿某吕某乙、儿某子吕某丙。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女儿某吕某乙在被告抚养期间,尽到了一个父亲应尽的职责。现原告要求将女儿某吕某乙由其抚养成人,被告认为,原告一无固定的居住场所,二无正常的经济来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女儿某吕某乙及儿某子吕某丙。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于2008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并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女儿某吕某乙及儿某子吕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4000元。位于本市暨阳街道凤山安置小区的住宅一套及位于某白某某官山村房屋均归被告所有。协议还对债务承担等作了约定。2009年10月19日原告去探望女儿某吕某乙时,女儿某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女儿某吕乙依据离婚协议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但是考虑到女儿某吕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意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女儿某吕某乙可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某吕某乙由原告严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吕某甲承担自2010年起至女儿某吕某乙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费用标准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付,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