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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1054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某认为,陈某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且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明,无法证明其在浙江省××西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其因为时间仓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与其实际居住地点不相符合;现其提交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岩大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一直租住在浙江省杭州市××区××沿街道××房社区××号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陈某某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原审法院应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本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如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及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嘉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西湖区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楼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