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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肇×有限公司、英×有限公司、英×有限公司、英×推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肇×制品厂,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英×(东莞)有限公司,英×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肇×制品厂。负责人蔡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原审被告(香港)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原审被告英×(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原审被告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原审被告(香港)英×推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香港)肇×有限公司、英×(东莞)有限公司、英×有限公司、(香港)英×推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撤回对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90.5元,由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承担,上诉人多预交人民币7290.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秦        拓审判员 朱萍代理审判员梁乐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 洁  (  兼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