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肇×有限公司、英×有限公司、英×有限公司、英×推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肇×制品厂,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英×(东莞)有限公司,英×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肇×制品厂。负责人蔡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原审被告(香港)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原审被告英×(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原审被告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原审被告(香港)英×推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香港)肇×有限公司、英×(东莞)有限公司、英×有限公司、(香港)英×推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撤回对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90.5元,由上诉人东莞长安肇×制品厂承担,上诉人多预交人民币7290.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秦 拓审判员 朱萍代理审判员梁乐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 洁 ( 兼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