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雨涛,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姜某的诉讼代理人姜爱琴某及其辩护人张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号面包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寺沟村附近时,与姜某驾驶的陕西A×××××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姜某及其车上乘坐的姜明明受伤,姜明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4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姜明明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姜某之损伤为轻伤。交警灞桥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5月19日0时左右,驾驶陕A×××××号面包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寺沟村附近时,与姜某驾驶的陕西A×××××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姜某及其车上乘坐的姜明明受伤,姜明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4日死亡(死年35岁)。经法医学鉴定,姜明明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姜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水安路神寺沟村附近,现场遗留一辆绿色长安面包车及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2、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证明,肇事的陕A×××××号面包车和陕西A×××××号农用三轮车均无法动态检验。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西A×××××号农用三轮车痕迹主要集中在车左前侧,受力变形;陕A×××××号面包车左前部受损严重,该车尾后箱盖受力变形。4、西公交鉴法尸字(2009)第1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姜明明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公交鉴法伤字(2009)第095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明,姜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司鉴(2009)第01202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姜某右小腿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5、西公交认字灞(2009)第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明明无责任。6、被害人姜某陈述,2009年5月19日0时许,他驾驶三轮车载姜明明沿水安路到狄寨塬下去拉砖,到神寺沟村附近,一辆上塬的面包车与他的车相撞。7、证人蒋某、张某、严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姜明明坐姜某开的三轮车到塬下拉砖,到神寺沟村附近,对面一个小车开到路北侧,与姜某的三轮车相撞,他们一起开车去拉砖的就停车救人。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4日在灞桥区东车村被抓获并刑事拘留。9、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5月19日0时左右他驾驶陕西A×××××号面包车沿水安路回狄寨,行至神寺沟村附近时,有一辆三轮车从塬上下来,有一辆车碰了他车的后部,他的车与三轮车相碰,后他叫过路人通知家人并报警,自己也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10、赔偿协议及姜某代理人姜爱琴陈述证明,姜某与被告人王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万元,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