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楼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楼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金龙鱼食用调和油97箱(以下简称涉案金龙鱼油),每箱单价217元,总金额为21049元。此后,原告将涉案金龙鱼油转销给浙江南方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涂料公司)。不料该公司发现其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后经查实,涉案金龙鱼油系假冒产品。为此,工商部门对原告进行了处罚。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曾某成协议,约定所有赔偿款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至今未予解决。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寿某某举证如下:一、南方涂料公司向有关部门所打的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金龙鱼食用油为假冒产品的事实;二、东阳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实施行政强某某施某某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原告又销售给南方涂料公司)的涉案金龙鱼油因涉嫌假冒被扣押的事实;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金龙鱼油的货款及赔款处理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四、调解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南方涂料公司已就涉案金龙鱼油的处理达成协议及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等事实;五、东阳市工商行政管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各1份、罚没财物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因销售涉案金龙鱼油被处以销毁涉案金龙鱼和罚款3000元的处罚的事实;六、原告向有关部门所打的报告和申请3份,以证明原告要求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被告进行处罚并解决原、被告间的纠纷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证据一、二、四、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被告曾对涉案金龙鱼油的货款和赔款处理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东阳市国辉副食品批发部业主,被告原系东阳市商城寿龙副食店的业主。200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案金龙鱼油97箱,每箱单价215元,总金额为20855元。此后,原告于当日将涉案金龙鱼油以每箱217元的单价销售给南方涂料公司。后该公司发现涉案金龙鱼油为假冒产品,逐于2009年2月13日向东阳市工商行政管某某、东阳市消费者协会举报。东阳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经调查核实涉案金龙鱼油系假冒产品,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了销毁涉案金龙鱼油和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元的处罚。现涉案金龙鱼油已被销毁,原告也已交纳了罚款3000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被申请人)与南方涂料公司(申请人)经东阳市消费者协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所购的97箱食用调和油作退货处理;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5049元;三、货款和赔偿金合计36098元,已付14105元,余款21993元于2009年3月12日一次性付清;四、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其他权某主张,兑现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此后再无他涉。嗣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南方涂料公司余款21993元,南方涂料公司出具了36098元的收条一份。随后,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2009年1月6日,寿某某从楼某某处购进96箱食用调和油转卖给浙江省南方涂料有限公司,因油是假冒伪劣产品被浙江省南方涂料有限公司投诉,现投诉事情调解完毕,寿某某和楼某某达成如下协议:①货款及赔偿金合计36098元由楼某某支付;②所有货款及赔偿金已于2009年3月12日交清;③赔偿金中寿某某垫付9250元,该笔钱待楼某某从上家讨回赔偿金后还给寿某某。东阳市工商行政管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经原告经手支付退还给南方涂料公司的货款和支付的赔款合计36098元中,由原告实际支付的为9250元,余款由被告楼某某支付。被告至今未按上述协议将9250元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立案时定为产品质量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这不影响原、被告诉讼权某和义务的行使和本案的实体处理。被告将假冒金龙鱼食用油销售给原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购进涉案金龙鱼油时未对产品的真假进行确认即销售给南方涂料公司,也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确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已由原告承担支付给南方涂料公司应退货款和赔款中的925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被告向上家追偿后再支付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另,原告被工商部门处以罚款3000元,主要因被告造成,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2000元。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某,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寿某某损失11250元;二、驳回原告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寿某某承担624元,被告楼某某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冯汉朝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