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俞某甲。被告:赵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淡薄。被告沉迷于赌场,经常深夜回家,有时还夜不归宿,因此双方发生矛盾。三年前,双方创办了沙发厂,效益还不错,但被告独享收益成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家庭责任,遭到被告拒绝。自今年5月起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原、被告共同创办的沙发厂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4、被告逢节假日或寒暑假可到儿子住处探望儿子;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是事实。但是原告到海盐工作后,双方的性格有了差异,夫妻感情也淡薄了。但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不是事实,被告辱骂、殴打原告更加不是事实。原、被告也没有分居,被告住在乡下,原告每个星期回来一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俞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三、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未去办理登记手续。另,被告曾有过赌博行为。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开办的沙发厂的出资情况。五、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要求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赵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这是被告一时冲动签字的,后来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对保证书没有异议。证据五,确实是儿子写的,但有可能是原告叫儿子这么写的。被告赵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保证书,被告没有否认系其书写,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离婚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没有到庭接受调查,本院无法予以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曾同居,原告作过人工流产一次。××××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年10岁。2007年底至2008年初,原、被告出资开办了沙发厂,由被告负责经营。后因被告曾有赌博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表示愿意改正不良习惯。2009年5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遇事缺乏沟通和互谅互让精神,在处理夫妻关系时方法也欠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均应吸取教训。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注意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方法,双方多从社会、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则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和睦的家庭生活还是能够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陶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