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9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章某某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立给原告借条1份,承诺从2006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有79000元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3日为19200元,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叶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其仅归还了10000元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其至少归还了14000元,实际欠款只有7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该计算利息。其找不到工作,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4份,证明2006年5、6、7月,被告谢某某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2006年9月9日,叶乙代原告收取被告还款2000元。经质证,原告叶甲对2006年5月、6月、7月的收条无异议,认为,2006年9月份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谢某某提供的2006年5、6、7月的收条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甲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叶乙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叶乙系有权代收收条所涉款项,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叶甲已收回借款10000元,系原告自认,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曾向原告叶甲借款。2006年5月11日,经结算,被告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甲借到人民币计捌万玖仟元正(¥89000),还款按每月2000元直至还清,还款日期从2006年5月份开始,中间不计息。特此为据。后,被告谢某某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叶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偿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谢某某主张出具借条后其至少归还了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超出原告叶甲认可金额部分的还款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甲借款本金79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