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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正龙化纤有限公司与吴凤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正龙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雪年。上诉人吴凤明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发货单并不能代表合同,发货单仅用来证明卖方所发货物的数量、金额和买方确认收到货物的凭证。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明,本案系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货物的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故本案应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是被上诉人发货和上诉人确认收货的书面凭证,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因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本案应由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