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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与陈甲、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陈甲,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温××。被告:陈甲。被告:虞××。原告姜××与被告陈甲、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被告陈甲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一张欠据,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并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抵押在原告处。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甲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160000元。2009年8月开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08年10月28日开始至还款之日千分之二计算月利息,1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千分之五十三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姜××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甲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二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4、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以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5、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经营的事实;证据6、对帐单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汇钱的事实;证据7、邻居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一直以来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共同经营理发店;证据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和二被告均系邻居,二被告是夫妻,并开了间理发店;证据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有到曙光南路××号理发店理发,知道陈甲与虞××系夫妻。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虞××未作答辩,但在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协议书二份及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陈甲于2006年8月14日已离婚。,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甲、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虞××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证明效力,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仅凭一份房产证难以证明抵押事实,对证据4不作认定;被告陈甲与虞××已于2006年8月14日离婚,但原告的证据5、7的证明及证据8、9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证据5、7-9均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的汇款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4日,被告陈甲与被告虞××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10月28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姜××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每月付清;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甲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陈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甲欠原告姜××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并支付借款40000元的约定利息;借款160000元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00000元系被告陈甲与虞××离婚后所欠的债务,200000元借款与虞××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甲、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欠原告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16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1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作概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