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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青岛明铉服装有限公司与杨忠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明铉服装有限公司,杨忠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青岛明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朴明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良。原告青岛明铉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和被告杨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仲裁委提出被告并不是原告的职工,但仲裁委却没有采信原告的主张,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倍工资903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支付9030元工资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同意仲裁结果,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保险原告未给其缴纳。原告每月为被告发工资16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只是原告雇佣的面包车的司机,原告与面包车车主有协议,被告与面包车车主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交了二份与案外人纪鹏华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欲证明被告是其租赁的汽车配备的司机。被告认为该租赁协议与其无关,并未写明被告即是雇佣司机。且仲裁时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有笔录,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根据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25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原告公司的经理金春植在笔录中称:“杨忠良2008年4月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我单位没有为杨忠良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称金春植不是经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经对原告所提交二份汽车租赁协议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之所签订的,与被告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其公司职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到2009年8月24日双倍工资24000元,及加班费9600元。仲裁委以即劳仲案字[2009]第525号仲裁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030元。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8月24日的加班费96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具状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未订立书面合同一倍工资。被告对即墨市仲裁委即仲案字[2009]第525号仲裁书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书裁决结果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明铉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忠良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明铉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忠良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