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4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夏某某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至2009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永康市农某某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月息0.9%),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宜。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该借款未有归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永康市农某某用社贷款利率月息0.9%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具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夏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08年12月6日由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夏某某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6日,被告夏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陈某某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人民币,到2009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永康市农某某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夏某某2008.12.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夏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