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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华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华。上诉人合肥华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2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桐乡市,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双方之间的部分合同中没有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3、部分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产生的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由起诉方所属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中“所属地”与“住所地”含义不同,属约定不明,所以协议管辖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数份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产生的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由起诉方所属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其中“起诉方所属地”的含义即为“原告住所地”,该约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