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央聪与顾松辉、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央聪,顾松辉,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杨央聪。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松辉。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801室。法定代表人:龚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公园北路1063号。代表人:孙伟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原告杨央聪诉被告顾松辉、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19日和同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央聪及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顾松辉、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09年12月30日的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央聪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顾松辉驾驶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松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大腿挫裂伤。2008年8月17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7月1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需护理时间三个月、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顾松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85元、误工费30333.33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交通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06998.33元;被告顾松辉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3810.1元(已扣除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赔偿的具体费用要依法计算。被告顾松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发生事故时,我是履行职务给公司开车,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顾松辉驾驶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医疗费65715.11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八个月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拆内固定需要10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78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16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时间、拆内固定所需费用等事实;9、工资明细及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10、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轻便摩托车价值为2800元的事实;11、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12、宁波市第六医院报告单六份,证明原告骨骼的愈合情况。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松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1、12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发票连号现象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摩托车购买价不能作为损失赔偿。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医药费发票5份,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510.17元的事实;收条2份,证明已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1、12及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松辉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车辆投保事实均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大腿挫裂伤,2008年8月17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8次,共花费医疗费70225.28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八个月(至2009年4月16日)。2009年7月15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属九级,需护理时间三个月,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营养费2100元。原告请求误工364天(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0333.33元,本院以宁波市第六医院休息证明为据,认定误工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为271天,以宁波市职工平均日工资78.84元计算,误工费为21365.64元。另查明被告顾松辉系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4510.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702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365.64元,护理费5085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事故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顾松辉沪A×××××51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顾松辉在事故中的过错,被告顾松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顾松辉系履行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顾松辉应承担责任由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央聪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1250.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央聪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计51754.70元,扣除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4510.17元,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杨央聪17244.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央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997元,被告上海晓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