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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82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1-15

案件名称

刘传洪与刘振杰、周学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传洪;刘振杰;周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1482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刘传洪,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禹城市。被执行人刘振杰,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周学芳,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7年1月20日以(2017)鲁1482执05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振杰、周学芳名下登记的0034XXX号房产,现查封期限即将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刘振杰、周学芳名下登记的0034XXX号房产。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贺吉方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邵 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1482执恢4号禹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刘传洪申请执行刘振杰、周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禹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刘振杰、周学芳名下登记的0034941号房产。二、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月日至2023年月日)。附:执行裁定书一份。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