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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街道××批发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甲。原告张某某为与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有买卖饮料的业务往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农某系列饮料。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万元。嗣后被告开始陆续供货,原告又于2008年2月27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2万元的剩余货款。至2009年7月12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总计供货12万元,由原告签字确认,对帐单由被告收执。现被告不再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给原告预付款3万元。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多收原告货款的事实。2008年2月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3万元后陆某某原告提供农某系列饮料。2008年7月12日双方对帐,被告共供应给原告农某系列饮料共计8234箱,价值107,587元,之后原告支付了75,000元货款,3万元的预付款抵冲后,原告尚欠被告2,587元,该余下的货款被告也曾答应原告优惠,免除原告的支付义务。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说明从未另外向被告支付过75,000元现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8年2月1日被告公司员工宋乙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3万元。2、2008年2月27日中国农某某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要求向其个人卡中打入了12万元货款的事实。3、唐某某亲笔写给原告的字条一份,上面有唐某某的名字和卡号。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和唐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当庭提交的,不予质证,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7月12日原告确认的收货清单一份及具体结算金额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8234箱,价值107,587元,原告除已支付的3万元预付款外,还支付了现金75,000元,尚欠被告2,587元。另外原告还欠被告酒款2,890元。原告质证认为,收货清单没有异议,被告供应给原告的饮料价值为107,587元。结算单是被告单方做的,原告没有支付过现金75,000元。另外原告欠被告酒款2,890元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收货清单,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认为系原告与唐某某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唐某某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款可以认定为原告预付购买饮料的货款。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饮料的口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农某系列饮料。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万元后,被告开始陆续供货,原告又于同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12万元的货款。至2008年7月12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总计供货107,587元。现因原告以被告既不继续供货,也不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为由,要求解除口头合同,并由被告退款遭拒,遂成讼另,原告尚欠被告买卖黄酒的货款2,8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现因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供货数量,且已进行了对帐,故应当认定双方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对于原告多付的货款,被告应当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以外原告欠被告货款2,890元,因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只要求退还部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12万元系其他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张某某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