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2号原告:邬甲。委托代理人:邬乙。被告:杨某某。原告邬甲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甲诉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5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为杨某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5月2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邬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计2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