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牌照为“浙G×××××”的大客车,途经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90KM+400M路段,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向前滑行,碰撞勾庄匝道口的防撞桶后引起侧翻,后又与前方停放的“浙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下方站立着的被害人陈某乙和受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同时造成客车内乘客徐某受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和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269.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郭某、张某、陈某甲、曹某、鲁某、孟某、倪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协议书和收条;民事调解书及执行、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269.92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