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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义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兴,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捕前暂住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兴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义兴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外山咀徐光红小店内,窃得人民币30元、“福祥”牌食用油2桶(价值人民币84元)、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软壳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硬壳利群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80元)、白大红鹰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70元)、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白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80元)、五一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0元)、娇子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元)、白沙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0元)、红大红鹰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50元)。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义兴采用撬棒撬电瓶盒等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竹屿新区新县政府大楼附近窃得夏亚飞电动自行车上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300元)、刘苏清电动自行车上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338元)、王养娣电动三轮车上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131元)、夏嫦娟电动自行车上电瓶3只(价值人民币175元)、郑要儿电动自行车上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11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义兴退赔了上述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光红、夏亚飞、刘苏清、王养娣、夏嫦娟、郑要儿的陈述;证人张某、任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义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2次,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义兴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义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幅度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钱美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