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刘××为与被告陈××、金××、程××民间借贷与陈××、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为与被告陈××、金××、程××民间借贷,陈××,金××,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金××。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程××。原告刘××为与被告陈××、金××、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裁定查封被告金××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横河巷41号房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以被告程××系共同保证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于同年12月9日追加被告程××为共同被告。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被告陈××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199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陈××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和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借款后不久就下落不明,无处寻找,直到2009年10月29日原告才找到被告陈××并向其催讨借款,但被告不能履行,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被告程××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借款及被告金××、程××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与被告金××、程××三人合伙创办了温某某海机械有限公司,经程××搭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后来原告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陈××告知该笔19万元借款转为股金,不久又再次打入股金18万元。被告金××辩称:被告陈××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9万元款项实际上属于投资款,被告也没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而仅仅是以证明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追加被告陈××配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金××多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追加被告陈××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被告陈××、金××、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程××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4月18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金××和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金××、程××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辩称该19万元款项在借款之后转为投资款,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程××要求追加借款人陈××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因债务人的配偶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对被告金××、程××要求追加债务人配偶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辩称其系证明人而非保证人,因在借据上被告金××的签名在保证人下列,且并未注明为借款证明人,应认定为借款保证人,故对被告金××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程××要求另一保证人即被告金××多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9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和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均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